共有範圍的區分 按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,除專有部分外,尚有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,即 係共用部分,該共用部分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使用時,稱為全體共同部分,俗稱 大公;如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時,稱為一部共用部分,俗稱小公(參照土 地登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),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「共用 部分,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,而供共同 使用者」,是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,分為約定共有部分(規約共有部分)及法定共有部分(當然共有部分),前者係指由公寓大廈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,使原本具有構造上利用上獨立性之建物部分(專有部分)為共用部分,如建物 中之接待室、管理人室、集會室、地下停車場等(即指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 用者),後者指在構造上或性質上係供區分所有人共同使用,各區分所有人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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